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472号原告沈秀琴,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许日平,男,194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和德,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沈秀琴与被告许日平、沈和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绪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日平、沈和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秀琴诉称,被告许日平于2015年4月3日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沈和德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被告许日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许日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3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沈和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据此提交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其主张。被告许日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和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日平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沈秀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沈和德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保证人,并于2015年4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止,双方未就保证方式及借款利率作出书面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个,原告沈秀琴自认被告许日平已偿还7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2800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及原告自认为证。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日平未按约偿还原告沈秀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许日平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应承担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4月4日起至本案讼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原告沈秀琴要求被告许日平支付从2016年4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和德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沈和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日平追偿。被告许日平、沈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日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秀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6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沈和德对上述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和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日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沈秀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许日平、沈和德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绪璐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