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豫1722民初1645号原告程秀兰,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被告曹建华,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
原告程秀兰与被告曹建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耿继昌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秀兰诉称,2016年1月28日,原告外出行至上蔡县××与××路交叉口时,被告骑二轮电动车撞伤原告。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仅支付75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8000元。
被告曹建华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比例错误,就本案客观情况而言,应当认定被告曹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发当天受伤后并未遵医嘱及时进行治疗,而是自行回家休息。最终导致原告伤情恶化、损害后果扩大,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应对扩大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较高,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3时54分左右,被告曹建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上蔡县城龙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城龙翔路与西大街交叉路口南侧,将道路上的行人原告程秀兰撞伤。该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上公交认字第(2016)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如下认定:曹建华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程秀兰横过道路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在上蔡县协和医院检查。2016年1月29日至2月6日,在驻马店××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5507.7元。2016年4月16日,原告伤情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左右。同时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7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曹建华赔偿原告程秀兰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款30000元。此款于2016年6月20日之前支付15000元;2016年8月31日之前支付15000元。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耿继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