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2916号原告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三会一部”整顿办公室,住所地汝州市。代表人李伟华,系该整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长青。被告毕罗文,男,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三会一部”整顿办公室与被告毕罗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三会一部”整顿办公室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其民事诉讼权益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三会一部”整顿办公室撤回起诉。
审判员 XX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小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