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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1790号

赵成斌与刘侠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赵×1,刘×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1790号原告赵×1,男,193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1,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1(以下简称赵×1)与被告刘×1(以下简称刘×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茜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1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刘×1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王利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1诉称:因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1号房屋涉及拆迁,我与刘×1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刘×1全权负责拆迁事宜并领取拆迁款,我协助其办理拆迁事宜,领到拆迁款后,由刘×1向我给付30万元补偿款。现拆迁事宜早已办妥,但刘×1未按协议内容履行,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刘×1给付补偿款30万元。刘×1辩称:不同意赵×1的诉讼请求。首先,涉诉房屋拆迁与赵×1没有关系。之所以签订《协议书》是因为拆迁过程中拆迁人要求我寻求赵×1及家人的协助以顺利办理拆迁手续,故我是在不自愿的状态下签订的《协议书》。其次,我签订《协议书》是希望就房屋拆迁事宜一次性了结,由赵×1保证其与家人除配合进行拆迁之外,不再向我主张任何权利,故《协议书》是附条件的赠与。但赵×1及其家人在事后不断就拆迁事宜与我纠缠,另行要求补偿费用,因赵×1未能满足我的预期,故我不应给付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赵×1与刘×1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关于朝阳区驼房营村×1号(原×2号)房屋拆迁,经赵×1及赵×2、赵×3已刘×1共同达成协议,无偿协助刘×1办理一切驼房营×1号房屋拆迁手续,等房屋拆迁完毕,款到账后,由刘×1付给赵×1叁拾万圆人民币,其他房屋补偿和赵×1及其家人无关。当日,赵×1、赵×2、赵明秀与刘×1签订《家庭协议》,内容为:“关于朝阳区驼房营村×1号(原×2号)宅基地使用说明。宅基地(×1号)使用人汪××于1999年11月2日去世,现宅基地于2009年10月由政府将该JK地块土地收储需进行拆迁。现居住人刘×2之子刘×1与法定继承人赵×1(之夫)、赵×2(之子)、赵×3(之女)共同协商达成共识。该房屋(×1号)由表弟刘×2之次子刘×1全权办理驼房营村×1号(原×2号)房屋拆迁事宜,同时负责领取评估报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交房,领取一切拆迁补偿及全部补偿款,拆迁补偿款存折做在刘×1名下,所有拆迁补偿款由刘×1自行分配,由此引发的任何纠纷与拆迁办无关。”2014年1月20日,刘×1代表被拆迁人汪××(故)、赵×1、赵×2、赵×3、刘×2、刘×1与拆迁人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货币)》,载明:被拆迁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散居×1号;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9间,建筑面积129.45平方米;被拆迁人现有在册人口2户3人,分别是户主刘×2、之其他亲属张××、之其他亲属高××;应支付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2992469元,其中包括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1275840元、异地购房补助费1350元、土地收储配合将284790元、提前搬家将10000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过度补助费10000元、一次性周转费40000元、特别补助金900000元、搬家补助费2589元,其他补助900元(其中有线电视安装费350元、分体空调移机费400元、危店改造费150元)。经询,刘×1认可其已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协议书》、《家庭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货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刘×1作为被拆迁人的代表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取得了全部拆迁补偿款,赵×1已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协助刘×1办理拆迁手续的义务,故刘×1亦应按照约定向赵×1给付30万元。刘×1辩称其签订《协议书》并非出于自愿,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1给付三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茜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