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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962号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奥尼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法定代表人林月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奥尼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万国中心B幢22138室。法定代表人章江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月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明芹。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尔玛诗公司)、绍兴县奥尼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尼斯特公司)、林月忠、林小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利公司一审诉称:仲利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相应的租赁标的物(青岛元春牌喷水织机34台、型号为340#的青岛元春牌喷水织机56台)予赤尔玛诗公司使用,有编号为AA13100116AAX号的《租赁合同》及《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证。奥尼斯特公司、林月忠、林小中为赤尔玛诗公司向仲利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书》。赤尔玛诗公司自2014年2月起出现违约,仲利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9月3日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赤尔玛诗公司向仲利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2015年3月9日,经仲利公司会同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共同前往现场查看得知,前述租赁标的物已全部灭失,仲利公司实际上已无法取得相应租赁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赤尔玛诗公司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不仅未将租赁标的物返还仲利公司还造成租赁物灭失,故仲利公司有权请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赤尔玛诗公司在编号为AA13100116AA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为1089250元(扣除保证金50万元及判决确定的到期租金817500元),现标的物无法取回,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0元,故仲利公司的损失应为1089250元。奥尼斯特公司、林月忠、林小中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的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全部应付款,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综上,仲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赤尔玛诗公司赔偿仲利公司在编号为AA13100116AAX号的《租赁合同》中的损失1089250元;2、奥尼斯特公司、林月忠、林小中对赤尔玛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一审共同辩称:对仲利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奥尼斯特公司、林小中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仲利公司与赤尔玛诗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AA13100116AAX的《租赁合同》,约定仲利公司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赤尔玛诗公司出租青岛元春牌喷水织机34台、型号为340#的青岛元春牌喷水织机56台,租赁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共计24期,第1-8期每期租金为141750元,第9-16期每期租金为121750元,第17-23期每期租金为101750元,第24期租金为11750元。赤尔玛诗公司应自2013年11月25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同日,奥尼斯特公司、林月忠、林小中签署《保证书》,承诺为赤尔玛诗公司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仲利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保证书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赤尔玛诗公司于同日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涉案租赁设备的总价款为3593345.99元。双方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约定应扣除首付租金1149785.98元,在《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扣除服务费75000元,在《同意书》中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50万元,仲利公司实际向赤尔玛诗公司支付货款1868560.01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赤尔玛诗公司出现违约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形,仅支付了第1-3期租金合计424250元,已到期之第4-8期租金合计708750元及未到期之第9-24期租金计1698000元尚未支付。因催讨租金未果,仲利公司于2014年9月3日起诉赤尔玛诗公司、奥尼斯特公司、林月忠、林小中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仲利公司与赤尔玛诗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100116AAX的《租赁合同》;2、赤尔玛诗公司立即返还仲利公司于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赤尔玛诗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解除之前全部到期租金(暂计至2014年7月5日为708750元);4、赤尔玛诗公司立即支付第1-8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5日为29748元);5、赤尔玛诗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以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2406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4年7月5日为171439元);6、赤尔玛诗公司支付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始至实际返还租赁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7、奥尼斯特公司、林月忠、林小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该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赤尔玛诗公司、奥尼斯特公司、林月忠、林小中承担。该案审理中,仲利公司撤销了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

一、确认仲利公司与赤尔玛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A13100116AAX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

二、赤尔玛诗公司应于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公司返还编号为AA13100116AA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即青岛元春牌喷水织机34台、型号为340#的青岛元春牌喷水织机56台;

三、赤尔玛诗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已到期租金817500元;

四、赤尔玛诗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利公司违约金171439元;

五、赤尔玛诗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占用费标准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但总额不得超过1089250元);

六、奥尼斯特公司、林月忠、林小中对赤尔玛诗公司的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99.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459.40元,由赤尔玛诗公司、奥尼斯特公司、林月忠、林小中共同负担。该判决于2015年3月10日生效。仲利公司诉讼中称其尚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吴江商初字第1710号]。该案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仲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赤尔玛诗公司支付代偿款6055506.62元,并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为30000元,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53339元;3、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赤尔玛诗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林月忠、荣明芹、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对赤尔玛诗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3月9日,原审法院组织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仲利公司至赤尔玛诗公司经营所在地确认案涉抵押机器设备,结果现场未能发现任何机器设备。后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仲利公司一审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710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现场勘察笔录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一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仲利公司与赤尔玛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赤尔玛诗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仲利公司依法有权取回租赁物。生效判决已确定赤尔玛诗公司应向仲利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截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用的义务。原审法院在另案审理中仅查明当时在赤尔玛诗公司经营场所内未存放有机器设备,但这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租赁物业已灭失且无法返还。在上述生效判决尚未进入执行且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案涉租赁物是否能够返还、赤尔玛诗公司需支付多少租赁物占用费用的事实均无法确定,进而导致即使租赁物已经灭失而给仲利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将无法确定,故仲利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在租赁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仲利公司以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1089250元作为租赁物无法返还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64元,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仲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仲利公司与赤尔玛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当日签订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表明仲利公司已将机器交付赤尔玛诗公司,交付地点为吴江区桃源镇前窑村。原审法院已查明赤尔玛诗公司经营所在地没有发现任何机器设备,对仲利公司而言,租赁物的去向仅限于交付地点及赤尔玛诗公司经营所在地,如以上地点不存在租赁物则租赁物即为灭失。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赤尔玛诗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为1089250元,现标的物灭失,回收的租赁物价值为0元,故仲利公司的损失应为108925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赤尔玛诗公司赔偿仲利公司损失1089250元,其余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被上诉人赤尔玛诗公司、奥尼斯特公司、林月忠、林小中、二审未作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仲利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灭失主张赤尔玛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故其应当对于租赁物已灭失并导致具体损失的产生进行举证。虽然在原审法院另案审理中经现场勘验未能在赤尔玛诗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发现机器设备,但并不能据此即认定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经灭失。而仲利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000号案件中,主张赤尔玛诗公司返还租赁物并已得到判决支持,仲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且执行程序终结,故该判决中所确认的由赤尔玛诗公司向仲利公司返还租赁物能否得到实现尚未明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租赁物是否能够返还以及仲利公司损失尚不能确定并无不当,进而仲利公司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作为损失要求赤尔玛诗公司赔偿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仲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4元,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

审判员  丁 兵

代理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媚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