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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刑初37号

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8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病于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特殊监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湛江市××区××市场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一名叫“阿某”的男子时,被吸毒人员陈某目睹杨某和“阿某”交易的过程,陈某随向杨某要了购买毒品的联系电话号码。同年11月17日前后的一天,杨某在湛江市赤坎区光复路茂湛大厦门口处,贩卖了价值30元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陈某。同年11月20日下午15点50分左右,杨某又在湛江市赤坎区光复路茂湛大厦门口处,贩卖了价值80元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陈某,交易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小包毒品净重0.11克,检见海洛因成份。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二次贩卖毒品给陈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于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只有一次于2015年11月20日下午15点50分左右贩卖80元毒品给陈某行为。其与陈某认识因吸毒认识已有一段时间,但不是起诉书指控的认识方式。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贩毒行为,被告人杨某均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下午15点50分左右,证人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要求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湛江市赤坎区茂湛大厦入口至停车场之间的通道中见面交易。随后杨某来到上述地点,贩卖了价值80元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陈某。双方交易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归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中先行羁押一个月余十五日);因病于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直至因犯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暂予监外执行刑期十个月余二十六日;未执行刑期五个月余十九日,未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本案,并进行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58年2月20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1月20日,在湛江市赤坎区光复路茂湛大厦入口至停车场之间的通道处,发现杨某、陈某涉嫌贩卖毒品,于是将二人口头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身上扣押了涉案的中兴手机一台,人民币80元,从陈某身上扣押了白色粉末两小包。5、物证照片、辨认记录,证实上述物品的外观形态,并经持有人确认。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可疑毒品2小包净重0.11克,检见海洛因成分。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88××××8841于2015年11月20日的通话记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杨某具有吸食毒品、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于2015年11月21日对二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日决定对二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0日对陈某、杨某进行尿液吗啡成份现场检测,成果均呈阳性。10、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案中杨某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杨某患有肺结核,属严重疾病,并有传染性,不宜收监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决定对杨某暂予监外执行。

二、证人陈某的证言(共三份)及辨认记录,前两份主要内容:大约十几天前我在南华市场看到一名男子贩卖毒品给另外一个人,由于我很久没有吸食毒品了,于是我也想购买毒品吸食。然后我走过去和那名男子说我也是吸食海洛因的,想向他买点海洛因吸食,那名男子说可以,并留下了他的电话给我。大约三四天前的下午,我在光复路茂湛大厦门口见到之前向别人贩卖毒品的那名男子。于是就走过问他是否有毒品,有的话就卖一点给我。那名男子说有,然后他和我走到茂湛大厦入口至停车场之间的通道中。之后那名男子从身上拿出一个用纸包着的东西。我知道这就是海洛因,就问他多少钱。那名男子说三十元,然后我就给了他三十元,那名男子就把海洛因交给我。我拿到海洛因就回家里吸食了两天,我每天吸食一次。到了今天我没有海洛因吸食了,下午三点多的时候,我毒瘾忍不住了。于是就拿出贩卖海洛因给我的那名男子留下的电话拨打过去。电话接通了以后,我就说我想买两小包三十元的海洛因,只有一包三十元的和一包五十元的,他问我要不要买,我想了一下说要买。那名贩卖的男子就说了在上一次的光复路茂湛大厦入口至停车场之间的通道中等我。我说好,并说大约五分钟就到。打完电话后,我就从家里步行去茂湛大厦。几分钟后,我就来到茂湛大厦入口至停车场之间的通道中,几天前向贩卖海洛因的男子已经在等我了。我和他见面以后我就交给他八十元人民币,那名男子收了我的钱就从身上拿出两小包海洛因(海洛因用纸包着交给我)。我把海洛因拿在手上看了一下,然后就握在手里准备拿回家吸食。那名贩卖毒品给我的男子拿到钱以后也准备离开。这时警察就冲过来抓住我们,在那名男子的手上缴获了我给他的八十元,还缴获我拿在手上的毒品,并将我们口头传唤我们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最后一份证言仅有2015年11月20日下午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的经过,没有提及被告人其他贩毒行为。证人陈某辨认出2015年11月20日15时贩卖毒品给他的被告人杨某,交易地点茂湛大厦停车场入口通道,毒资80元,购买得来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有六份讯问笔录,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有一份讯问笔录),其中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第一、二、三次讯问笔录内容如下:大约十几天前我在南华市场贩卖毒品给另一个人的时候,被一名中年男子看见。然后他走过来说他也是吸毒的,想买点毒品。我说可以,然后留下我的电话给他。大约三四天前的下午,这名中年男子在光复路茂湛大厦门口见到我。他问我身上有毒品吗,有的就卖点给他。刚好我身上有一小包海洛因,于是我就和这名中年男子在茂湛大厦门口至停车场的通道中,以三十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他。他拿到海洛因就离去了。2015年11月20日三点五十分左右,我接到这名中年男子打来的电话,他说想跟我买两小包三十元的毒品海洛因。我当时没有两包三十元的,只有一包三十元的和一包五十元的,我问对方要不要购买。对方说要买,我就说我在光复路茂湛大厦入口至停车场之间的通道中等他。对方说他大约五分钟左右就到。由于我当时正在茂湛大厦附近,于是我就到上述地点等那个中年男子。几分钟后,我和他在预定地点见面,我收了他的八十元人民币,并从身上拿出两小包海洛因交给他。那名男子拿到海洛因后就离开,我把钱拿在手上也准备离开。这时被警察冲过来抓住我们,传唤回派出所调查。其他的讯问笔录仅有2015年11月20日下午贩卖毒品的经过,没有提及被告人其他贩毒行为。被告人杨某辨认出2015年11月20日15时向其购买毒品的陈某,交易地点茂湛大厦停车场入口通道,贩毒所得毒资80元,贩卖给陈某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茂湛大厦入口至停车场的通道进行勘察并制作笔录、拍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贩毒毒品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1月20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2015年11月20日前的贩毒行为,除证人陈某的前两份证言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前三次讯问笔录外,其他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均不再提及,且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对该部分的描述过于简略、模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曾于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刑期五个月余十九日,未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余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1克、毒资人民币80元、中兴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俊恩

审 判 员  黄 勤

代理

审判员  黄深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