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800号申请执行人吴迪山,律师。被执行人南通冠亚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高文学。关于吴迪山与南通冠亚织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4)皋商初字第09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南通冠亚织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迪山人民币134741.8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南通冠亚织造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4741.8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执行费2213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汽车、无银行存款,住所系租赁。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进行司法拘留(如皋市拘留所因其血压较高,未收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措施。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商初字第09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程存存执行员 豆 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