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4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贺某某与杨保安(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共同至本市杨浦区鞍山路XXX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家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狮牌TDR161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在民警实施抓捕的过程中,二人弃车逃逸。2016年3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号XXX号房间抓获被告人贺某某。当日,被告人贺某某协助民警在本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号中兴网吧抓获同案犯杨保安。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家东。该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立功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