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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行初54号

沧县耀泰管业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耀泰管业有限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世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03行初54号原告沧县耀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仵龙堂乡李家铺村。法定代表人王吉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知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世凯,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马国亮(系第三人之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于春峰,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沧县耀泰管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马世凯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7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吉成及委托代理人杨朔之,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知远、白玉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国亮、于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7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14日6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马世凯在上班路上骑摩托车与一辆自制翻斗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马世凯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沧县耀泰管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行政卷宗中,没有被告依法将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相关证据,剥夺了原告方的申请行政复议等法律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确有原告授权委托马国亮办理工伤认定事宜的委托书(并可以代领法律文书),及第三人代理人马国亮替原告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证明,但该送达证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故申请法院延长被告的举证期限,并申请本案延期开庭。第三人马世凯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所作行政行为的证据,但没有提交向原告依法送达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7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向原告沧县耀泰管业有限公司送达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7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未向原告送达认定决定,属于未尽到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依法送达行政决定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人民陪审员  王 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