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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47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王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王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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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东江源大道***号。负责人唐远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英,女,1959年6���2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赖世汉(案外人)驾驶赣B×××××普通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105国道信丰县西牛镇西牛中学路段时,遇行人王风英(本案原告)由其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因赖世汉驾车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避让,导致所驾车辆刮撞原告王风英,造成原告、赖世汉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风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信丰县德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L3椎体骨折,同日原告转院至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L3,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148.45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休息3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1、3月后来院复查,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赖世汉支付原告5000元。诉讼前原告单方委托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对此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剔除原告住院时间18天,评定原告伤后休息时间132日,护理期42日,营养期42日。被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赖世汉为本案被告,因赖世汉已联系不上,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事故车辆为赖世汉所有,赖世汉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赖世汉具有合格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王风英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保护。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的主要事实依据,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仅起诉事故车辆保险人,未起诉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赖世汉(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仅起诉保险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述称其属于失地农民,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医疗费4334.45元��但未提供在信丰县德茂骨伤科医院的治疗发票及相关病例资料,也未提供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原件,且赖世汉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5000元治疗费,超出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334.45元,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当事人年龄超过60周岁的,即进入老年人行列,原则上不再参与营业性活动,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酌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伤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第一次鉴定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第二次鉴定分别为132日、42日、42日(剔除原告住院时间18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畴,故对鉴定费不予支持。两次鉴定结果一致,故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2、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损失20780元,全部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07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由原告王风英承担。上诉人人民财保安远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的赔偿费用共计15000元。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王凤英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损失、收入情况、工作种类等证据,一审计算其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凤英未提交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除诉争误工费外,上诉人人民财保安远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是否合理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王凤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靠自身的劳动获取相应收入的事实清楚,故一审法院结合业经查明的事实、住院接受治疗及医嘱休息时间,酌情认定一定的误工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人民财保安远支公司以被上诉人王凤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要求核减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财保安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湧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