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3579号原告陈艾芳,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向宇(系原告陈艾芳丈夫),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路183路。法定代表人董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艾芳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艾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宇,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艾芳诉称,2015年8月11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位于铜山区单集镇××后××组稻田内电线断落致原告陈艾芳触电,后由徐州市二院抢救治疗出院。供电公司的徐站长代表该公司与原告陈艾芳签订协议书,就原告触电受伤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总计155000元,后被告给付135000元,余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2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触电的线路为低压线路,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其损害的后果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是事发线路的产权人,不应对该线路上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线路的产权人系陈令计。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向法院申请立案,向被告主张的是人身损害导致的各项赔偿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作为被告自认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还有待于法院判决该次触电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原告若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则不满足协议约定的由原告向法院提起人损赔偿之诉的付款条件及对协议内容负有保密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原告所诉请的数额与协议不相符,因此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其诉状请求数额,其主张不能成立,且被告向原告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也已经超出了协议约定155000元。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原告各项诉请不管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还是请求履行合同义务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下午4点左右,铜山区单集镇××后××组稻田内电线断落致原告陈艾芳触电受伤。后供电公司与原告陈艾芳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甲方为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乙方为陈艾芳,甲乙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就陈艾芳触电受伤赔偿一事达成以下协议内容:
一、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总计15.5万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纷。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甲方均无支付的义务。
二、费用的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第二笔伍万元在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贰万元待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甲方以现金或汇款方式支付,乙方收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条。至此视为甲方履行了本协议的付款义务。
三、为了明确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乙方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不以此案的法院判决结果作为赔偿的依据。
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再任何媒体或在网络上发布的针对甲方的不当言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接受各种媒体的采访,不得做出对甲方名誉不当的言论以及影响甲方正常工作的过激行为。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已经收到的赔偿款。
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共同遵守,乙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他人公布协议的内容,否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协议由甲方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代表徐光超签名捺印、乙方陈艾芳捺印,见证方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盖章。协议书作出后,被告供电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1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和自由,包括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自由,也包括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等。
被告供电公司在原告陈艾芳受伤后,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已将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之间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该合同当事人并未要求撤销且也无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数额,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赔偿数额为15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35000元,故本院支持20000元。
被告辩称应由涉案线路的产权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艾芳赔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艾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陈艾芳负担705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负担100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常江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