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128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789号。组织机构代码:16890450-5。
法定代表人:时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征,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村支行副行长。
被告:辛银华,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辛兴银,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任纪秋,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辛银华、辛兴银、任纪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进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银华、辛兴银、任纪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辛银华于2006年12月27日经被告辛兴银、任纪秋担保在我处贷款7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7日,贷款利息月利率为9.6‰。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辛银华偿还借款本金69999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被告辛兴银、任纪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辛银华未答辩。被告辛兴银未答辩。被告任纪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辛银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7日将借款70000元支付给被告辛银华。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辛银华人民币7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17日。借款契约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9999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未偿还。2006年12月27日被告辛兴银、任纪秋为被告辛银华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捺了手印。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辛兴银、任纪秋主张权利。另查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0月24日改制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辛银华欠原告借款本金69999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辛银华偿还借款本金69999元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辛兴银、任纪秋虽为被告辛银华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辛兴银、任纪秋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辛兴银、任纪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银华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999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17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9.6‰×1.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辛兴银、任纪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辛银华负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进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绍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