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970号
原告:刘云波。
被告:刘军。
原告刘云波诉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原告刘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军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1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被告刘军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刘军借刘云波86000元整(陆万扒仟圆整)全款借款人刘军2015.6月30日至2016年1月1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拖欠不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波借款68000元,并自2016年1月2日始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 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欣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