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865号原告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38号5号楼11层1号(住宅)。法定代表人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竟,男,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尹慧军,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
原告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与被告尹慧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嗨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4日,尹慧军与我公司签订《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等法律文件,约定尹慧军承租我公司车牌号为×××的大众宝来轿车一辆,租期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1日,尹慧军支付了租金和车辆保证金,我公司将车辆交付尹慧军。后双方同意延长租期到2013年12月29日。但租赁期届满后,尹慧军未按时归还车辆,双方亦未续租。我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14年3月22日于山西省原平市将车辆取回。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尹慧军支付汽车租赁费16750元,滞纳金4170元。被告尹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尹慧军与一嗨公司签订《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约定尹慧军承租一嗨公司车牌号为×××大众宝来轿车一辆,租期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1日;基本租车费210元/天,基本保险费40元/天;租赁费用1470元,车辆保证金4000元;客户未按《一嗨租车单》约定时间归还车辆,视为客户违约,须按照双方约定向一嗨租车足额缴付超期租金(超期租金=超时费单价×超时时间)。协议中还规定如尹慧军未按期支付租金,应当每日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当日,尹慧军支付了车辆租赁费用1470元及车辆保证金4000元,一嗨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尹慧军。租赁期间,尹慧军支付续租金5764元,租期延长至2013年12月29日。租期届满后,尹慧军未按期归还车辆,亦不缴纳续租费用。一嗨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于山西省原平市将上述车辆取回。一嗨公司确认其向尹慧军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用中已经扣除了尹慧军交纳的车辆保证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尹慧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一嗨公司陈述及其提供的《一嗨租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尹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一嗨公司与尹慧军签订的《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车辆租赁期满后,尹慧军未归还车辆,亦未支付租赁费用,显系违约,故一嗨公司要求尹慧军支付租赁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尹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用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五十元、滞纳金四千一百七十元。如果尹慧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尹慧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尹慧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力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