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676号原告昆山千禄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898号帝景天成广场8号楼1319室。法定代表人曾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萍,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30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昆山千禄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处理管辖异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君宇、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BR-167氨基树脂3000KG,总金额为456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签收。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并要求被告付款,后被告付款20000元,余款256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5600元、违约金5120元、逾期利息1433.60元(以25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下: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发货单,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的事实。3、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BR-167氨基树脂3000KG,价款为456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货款。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应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应承担对方的损失。2014年10月28日,原告履行送货义务。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付款20000元,余款256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余款25600元被告至今未付,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关于合同约定的损失,除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利息损失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产生,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损失统一折算为违约金,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偏高,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因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款,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千禄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600元及违约金(以25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华 渊
代理
审判员 樊 晶
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