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民初171号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桥头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桥头村。负责人陈建贤,村民小组长。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桥头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桥头村。负责人陈建强,村民小组长。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桥头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桥头村。负责人陈文远,村民小组长。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生发,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桥头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桥头村1组)、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桥头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桥头村2组)、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桥头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桥头村3组)与被告林生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年斌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蔡启松、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浩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桥头村1组的负责人陈建贤、桥头村2组的负责人陈建强、桥头村3组的负责人陈文远及上述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纪军,被告林生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就原告管业的矮山岭的松树放脂事宜签订了采割松脂的《合同书》及《矮山松树承包放脂附带协议》(以下简称《附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管业的松树发包给被告采割松脂,承包费为34000元,被告先付定金10000元,余款24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将10000元定金给付原告后即开始采割松脂,但并未给付原告余款2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被告拒付承包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24000元,并按月利率0.7%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的利息895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承包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及《附带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松脂采割合同,对承包费金额、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2、黑白照片六张、彩色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进行了实际采割松脂行为;3、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桥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桥头村民委员会所辖蟠龙自然村由原告桥头村1组、桥头村2组、桥头村3组组成的事实;4、村民代表大会记录,拟证明原告已经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才与被告签订合同,其发包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采脂《合同书》及《附带协议》是无效的,三位原告所在的蟠龙村,只是其村民按历史生活习惯聚居在一起而形成的一个自然村(屯),并不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与涉案合同有关的矮山岭之权利主体,本案原告无权与被告签订采脂合同。
二、原、被告签订的采脂《合同书》及《附带协议》实际上是不能履行的。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采割松脂的合法手续,且原告发包给被告采脂的松树,符合采脂条件的树木最多只有60%,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000元承包费及相应利息是没有依据的。
三、即使原、被告签订的采脂《合同书》及《附带协议》有效,被告在进行实际采脂两个多月后便终止了对合同的履行,而合同约定被告提前终止合同时,交付给原告的10000元定金不再退还。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000元承包费及相应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及《附带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合同的发包方系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蟠龙村民委员会,并非本案原告;根据有关规定,湿地松胸径小于14公分的,不能采脂,而原、被告签订的《附带协议》中关于低于10公分不能割脂之约定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附带协议》也是无效的;《合同书》及《附带协议》约定被告违约时,1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000元承包费及相应利息没有依据;2、证人廖某,赖某,4、林某,4出具的《证明》及当庭陈述,拟证明被告实际采割松脂的时间截止到2015年7月底,其后被告未再进行割脂行为,单方面终止了合同。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书》及《附带协议》均属无效,理由如上述被告对其所举证据1所述;认为证据2的照片不能确切反映是否为被告采割松脂的地方,对被告实际进行过采割松脂之事实无异议,但采割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底;对证据3、4不予认可,证据3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4系原告为应付本案诉讼而特意制作的,其中的村民签字行为明显有伪造嫌疑。
二、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书》及《附带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方的三个村民小组未加盖印章是因为没有村民小组的专门印章,所以用原来的“蟠龙村民委员会”印章代替,而原来的“蟠龙村民委员会”实际指现在是蟠龙自然村,由本案原告三个村民小组组成;再有,原告方的三位村民小组长在《合同书》及《附带协议》上签了名,符合表见代理行为。被告提出的《合同书》及《附带协议》均无效之抗辩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对证据2证人廖某,赖某,4、林某,4出具的《证明》及当庭陈述,原告认为廖某,林某,4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被告事先打印好再叫证人签字的,且廖某,林某,4与被告系邻居,林某,4与被告还是兄弟关系,而证人赖某,4的当庭陈述与其出具的证明不一致。据此,原告认为三位证人的陈述均不可信,不能作为支持被告辩解的依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1为同类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予以评判;原告的证据2证实被告进行了实际采割松脂行为且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能够客观反映三位原告所在的蟠龙自然村由原告三个村民小组构成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提出了异议,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评判;对被告证据2证人之证词,被告并无其他证据对证人陈述的事实予以佐证,由于证人陈述的情况真伪难辨,故本院不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桥头村民委员会蟠龙自然村由原告桥头村1组、桥头村2组、桥头村3组组成,现任村民小组长分别为陈建贤、陈建强、陈文远。蟠龙自然村原名为“蟠龙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24日,三位原告共同以“蟠龙村民委员会”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林生发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及《矮山松树承包放脂附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集体所有的矮山岭(地名)的松树发包给被告采割松脂,承包费34000元,合同签订时交定金10000元,余款在当年7月30日前付清;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如乙方终止合同,甲方不再退还定金给乙方,如甲方终止合同,需赔偿十倍定金给乙方。合同同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甲方由陈建贤、陈建强、陈文远签字并加盖了“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蟠龙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由林生发签字。上述《合同书》及《附带协议》签订后,被告林生发给付了原告10000元,随后开始采割松脂。合同约定的给付承包费余额的期限届至,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承包费余额。原告追索无果后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综合当事人之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附带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余额24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针对焦点1,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涉案合同没有加盖三位原告印章而只是“蟠龙村民委员会”印章,但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桥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的蟠龙自然村由原告桥头村1组、桥头村2组、桥头村3组组成系不争的事实。原告就其管业的涉案松树之发包事宜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了决议,据此,原告的三个村民小组长在涉案合同上签了字。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的三个村民小组长具有双重身份,其既为自然人,又系代表三位原告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三个村民小组长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三位原告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三位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不符合证据规则,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涉案合同并不存在无效之情形。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从事采割松脂已有三、四年时间,那么被告有权利、有经验知悉采割松脂需办理采割许可手续及能够采割松脂的松树应符合的规格。现被告在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以原告未办理采割证及能够采割松脂的部分松树不符合采割条件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附带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针对焦点2。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余额2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如被告采割松脂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底,则被告应及时将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原告;被告在庭审时称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电话告知原告的村民小组长,但原告的三位村民小组长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据此,被告称其实际采割松脂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底,至此被告已解除了合同,并以合同有约定为由拒付承包费余额,其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及《附带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进行实际采割松脂后,未足额向原告给付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余额24000元之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就被告违约后应付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7%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的利息895元,已超过有关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生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桥头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桥头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桥头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承包费24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林生发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年斌
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
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浩海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