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伍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樊军东,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贾继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明、樊军东,被上诉人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矿业公司与英力特公司双方签署《整合开发沙巴台煤炭资源合同》,依据该合同,矿业公司以其拥企业沙巴台联办煤矿(南部)的煤炭资源及矿井森林占地,与英力特公司拥有的国土资源厅批准的煤炭资源进行整合,由英力特公司组建新的煤业公司,并由英力特公司享有煤业公司全部权益。合同同时约定英力特公司在合同生效两年后,从第三年开始每年支付给矿业公司200万元,连续支付19年,共计3800万元,作为对矿业公司的补偿。支付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前,逾期每天按200万元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09年4月30日,双方又签署了整合开发沙巴台煤炭资源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矿业公司将一号井与三号井四至坐标重叠部分的五、七煤层资源和矿井工业广场已占用的林地整合给英力特公司,由英力特公司统一开采,矿业公司不再介入整合资源开采管理。同时约定英力特公司按《整合开发沙巴台煤炭资源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矿业公司150万元/每年,连续支付19年,共计2850万元,作为矿业公司资源整合后的经济补偿,逾期每天按150万元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整合开发沙巴台煤炭资源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英力特公司每年6月30日前应付矿业公司补偿款350万元。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英力特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补偿款。但2014年6月30日英力特公司仅支付了100万元,尚欠250万元没有支付,2015年6月30日英力特公司应付350万元未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英力特公司共计拖欠600万元补偿款未付。矿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英力特公司支付矿业公司资源整合经济补偿款600万元;2、英力特公司承担违约金218.5万元;3、诉讼费用由英力特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矿业公司与英力特公司签订的《整合开发沙巴台煤炭资源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在国家相关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国有资源进行管理的背景下,由双方签订的整合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矿业公司不再参与矿产资源的开采,故本案定为联营纠纷不妥,应定为采矿权转让纠纷。矿业公司已按约定,将合同中约定的林地、矿产资源的管理权及相应的财产移交给了英力特公司,并经相应的资源管理部门进行了审批,且合同已履行数年,合法有效。英力特公司应按约定向矿业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故矿业公司要求英力特公司偿还拖欠相应的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英力特公司认为,本案采矿权转让未依法审批,也未依法进行评估,故转让合同无效,因双方的转让合同已经相关的职能部门审核,现该部分矿产资源已办理在英力特公司组建的新的公司名下,完成了相关的转让程序,英力特公司已实际经营数年,故英力特公司主张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国家不再收取资源补偿费的问题,因矿业公司收取的是转让采矿权后可得利益的补偿,并非向国家交纳的资源补偿费,故英力特公司以国家停收资源补偿费而拒付应向矿业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补偿费的支付时间与违约责任,故矿业公司要求英力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矿业公司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过高,矿业公司又没有提供其损失方面的证据,酌情予以调整,英力特公司支付矿业公司违约金297853.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英力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矿业公司补偿款600万元,违约金297853.76元,共计6297853.7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95元,矿业公司负担15880元,英力特公司负担53215元。英力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转让合同未按相关法律进行评估,缴纳相关费用,亦未审批,且宁夏贺兰山保护区调整,英力特公司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因此,涉案转让合同不合法,是无效的,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矿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的条款亦无效。2.英力特公司除每年向矿业公司缴纳350万元资源补偿费,还向国土资源厅缴纳采矿权价款和深度资源补偿费,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明。3、2014年,国家有关部门下文,将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率降低为零,停止征收,矿业公司收取资源补偿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矿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矿业公司承担。矿业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2双方的合同是经过矿产资源部门审批后签署的,上诉人缴纳给被上诉人的补偿费,是基于煤炭资源转让给英力特公司,而丧失采矿收益的补偿,与政府部门收取的资源补偿费是两个概念。3、矿业公司请求的是2015年之前的补偿费,英力特公司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保护区调整,发生在2015年之后,如以后因国家政策调整,英力特公司丧失采矿权,双方的合同可以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英力特公司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宁环办发(2015)44号文件。证据二,通知书(宁贺林罚通字第2015第9号)。证据三,贺兰山自然保护区《关于英力特公司申请恢复生产的复函》。证据四,《约谈纪要》。以上证据证明,英力特公司被行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关闭,不得在贺兰山保护区进行煤炭开采。因此,矿业公司的采矿权转让是无效、违法的。矿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英力特公司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针对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而非开采的问题。另外,双方争议的是2014-2015年补偿费,上述行政文件是对2015年之后采矿权的限制,不能对之前的合同及转让行为产生约束力。矿业公司对英力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各方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英力特公司是否应支付矿业公司补偿款及违约金。关于英力特公司是否应支付矿业公司补偿款的问题。英力特公司认为,本案采矿权转让未依法审批,也未依法进行评估,缴纳相关费用,故转让合同无效。但双方的转让合同已经相关的职能部门审核,现该部分矿产资源已办理在英力特公司组建的新的公司名下,完成了相关的转让程序,英力特公司已实际经营数年。故英力特公司主张转让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英力特公司被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针对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而非开采的问题。另外,双方争议的是2014-2015年补偿费,英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2014-2015年被禁止采矿。矿业公司与英力特公司签订的《整合开发沙巴台煤炭资源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整合开发沙巴台煤炭资源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英力特公司应按约定向矿业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作为对矿业公司资源整合、合作开采的经济补偿。因此,矿业公司收取的是转让采矿权后可得利益的补偿,并非向国家交纳的资源补偿费,故英力特公司以国家停收资源补偿费而拒付应向矿业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补偿费的支付时间与违约责任,矿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英力特公司支付矿业公司违约金297853.7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85元,由上诉人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耀方
代理
审判员 沙 玲
代理
审判员 蔡明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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