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477号原告法xx,女。被告毕xx,男。被告毛xx,女。原告法xx被告毕xx、毛琴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成,被告毕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钟楼区xx新村6幢甲单元301室的产权所有人,原告系302室的产权所有人,双方为邻居。301室在302室的东边,双方上述房屋的大门均朝北。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将公共通道上的铁栅门及防盗门拆除,均遭拒绝。原告认为,两被告虽然有使用公共部位及专属部分的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拒不拆除在公共通道上安装的铁栅门及防盗门,剥夺了原告享有的在铁栅门以东的公共区域自由通行等使用权,同时也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拆除在常州市钟楼区xx新村6幢甲单元3楼东半部分公共通道安装的铁栅门及防盗门,并将公共通道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毕xx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业主共有权纠纷,案涉的共有部分属于本单元所有业主共同共有,原告一户不足以代表共同共有人,本案应追加所有的本单元业主为共同原告,因为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2、案涉的铁栅门不是被告所安装,所有的铁门都是在被告向前一任业主购买二手房时由前任业主安装并遗留下来的,被告只是具有日常的使用权,没有资格去拆除别人安装的东西。3、虽然铁门安装在共有处,但是没有超出合理的使用范围,该铁门也不影响其他业主的通行,白天铁门是不上锁的,只是晚上因为该小区没有物业,出于防盗的考虑才会上锁。被告毛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x新村6幢甲单元302室业主,被告毕xx、毛xx系本市xx新村6幢甲单元301室业主。本市xx新村6幢甲单元三楼公共通道上(靠近301和302半边)安装有铁栅门,一楼楼梯口及三楼楼梯口未安装防盗门。被告所有的xx新村6幢甲单元301室大门安装有防盗门。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房屋权属证书、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毕xx代理人陈述,被告毕xx告知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铁栅门是被告向前一任业主购买二手房时由前任业主安装并遗留下来的,当时约定不可移动物是一并转让给被告的,但是被告认为讼争的铁栅门属于可以拆除的物。所以被告认为上述铁门不在已经转让给被告的不可移动物范围内。被告认为其对铁栅门仅有使用权。但被告对上述陈述,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在本案中,两被告公共通道的铁栅门,影响了原告在公共通道自由通行的权利,应恢复原状,被告虽抗辩其仅有使用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交易惯例,铁栅门的所有权随二手房的产权的转移而转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两被告拆除在本市xx新村6幢甲单元3楼靠近302室公共通道安装的铁栅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安装在xx新村6幢甲单元301室大门上的防盗门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安装防盗门的属于对被告基于对住宅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不属于侵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xx、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拆除位于常州市xx新村6幢甲单元3楼公共通道的铁皮大门。
二、驳回原告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金华
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
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