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刑初字第0091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靖,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住址:陕西省子洲县周家硷镇营盘村,身份证号:。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白永清。被告人尹有才,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身份证号:。2007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08年4月23日被该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7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靖、尹有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靖及其辩护人白永清、被告人尹有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9日中午,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4号达成楼工地,被告人尹有才因使用洗衣粉与被害人范某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万靖听到后持钢筋棍与被告人尹有才一起对被害人范某进行殴打,致其右眼球破裂并摘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范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成都市将被告人万靖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2015年7月26日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区分局神头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尹有才抓获归案,2015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28日临时羁押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看守所。2016年5月17日二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人范某对二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情况说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靖、尹有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靖的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有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玉平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人民陪审员 陈改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