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再初字第5号原审原告董丽华,农民。原审被告刘生印,农民。原审原告董丽华与原审被告刘生印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以(2015)沙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董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生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丽华原审诉称,原告在沙河市白塔市场有宅院欲拆除翻建,2014年10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拆除协议,约定被告拆除房屋,双方互不找钱,被告保证拆到南至地平线,北至地下室地面。被告在拆除到地面上一楼时,拉走钢筋后停工。其与建筑单位签订了10月26日进场施工合同,因被告违约不能按期施工,其另找人拆除,花费37,640元,被告应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7,640元。
被告刘生印原审辩称,被告已组织人员将协议中的房屋拆除完毕。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包括挖地基,原告通过怀某说挖地基另8,000元工钱,未谈成。原告所说钢筋的吨数及折款不属实。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董丽华与被告刘生印签订拆除协议,约定被告拆除房屋费用以拆除的钢筋抵顶,双方互不找钱,被告保证拆到南至地平线,北至地下室地面。被告刘生印将房屋拆除的钢筋拉走。上述事实有证据拆除协议、照片、录音光盘、证人证言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告董丽华主张被告刘生印在将房屋拆除到离地面有一米左右时停工,给原告造成另行拆除费用37,640元,原告在发生纠纷后未证据保全,也未对损失进行鉴定,现现场已不存在,实际工程量和损失均不能查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原告董丽华负担。原审原告董丽华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刘生印未到庭未答辩。原审原告本次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拆除协议,内容为:“甲方:董丽华,乙方:刘生印。2014年10月2日双方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白塔市场自有房屋的拆除任务交给乙方施工。工期为20天,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准超期。2014年10月4日开始动工。2、拆除费用由甲方楼房拆下的钢筋抵顶,双方互不找钱。3、拆除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和毁坏公路及其他设施事故,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4、甲方负责外部关系,保证乙方正常施工和运输。排渣地点由甲方协调。5、乙方必须保证全部拆除到南至地平线、北至地下室地面。如需挖出地基,则费用由甲方根据市场行情给予合理结算。6、违反上述条款酌情追究违约责任”。
二、现场照片,证明被告违约后没有完成的部分。
三、证人纪某1的证言,主要证明其于2014年10月份被房主董丽华雇佣,负责监督拆除敬老院南侧四层楼房。原告拆楼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单方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只有找殷某继续拆除及原告为完成剩余工程而支付其管理费1,400元,支付殷某拆除费用36,240元的相关情况。
四、证人殷某证言和提某,主要证明其自2014年10月17日开始到2014年10月23日结束,其在董丽华四层楼房接替拆除,共装车外运79车,每车260元(含运费)共计20,540元;使用钩机挖渣土14小时每小时350元共计4,900元;使用破碎锤24小时每小时450元,共计10,800元。董丽华总共支付其费用36,240元等相关情况。
五、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是其介绍给被告该拆除工程的,被告干了一段时间说赔钱不能干并且被告没有拆完。
六、证人怀某证言,证明被告单方违约原告无过错。
七、证人怀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记录,证明被告单方违约原告无过错。
八、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证人纪某2、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拆房子,距离地面还有一米多没有拆完。再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审原告董丽华与原审被告刘生印签订拆除协议,拆除董丽华在沙河市白塔市场的四层楼房。约定了原审被告拆除房屋费用以拆除的钢筋抵顶,双方互不找钱,原审被告保证拆到南至地平线,北至地下室地面等内容。原审被告刘生印将房屋拆除到离地面有一米左右时停工,并将房屋拆除的钢筋拉走。原审原告另行找人拆除花费37,640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董丽华与原审被告刘生印签订的拆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刘生印在将房屋拆除到离地面有一米左右时停工,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以原告在发生纠纷后未证据保全,也未对损失进行鉴定,现现场已不存在,实际工程量和损失均不能查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被告刘生印在将房屋拆除到离地面有一米左右时停工,原审原告另行找人拆除应存在实际损失。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应赔偿其另找人拆除费用37,640元,虽提交了证人纪某1、殷某证言证明其支付另行拆除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640元,但是其在发生纠纷后并未对证据进行保全,现现场已不存在,无法对剩余工程量和所需费用进行科学论证,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另行拆除损失人民币15,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刘生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董丽华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英颖
审 判 员 樊晓芳
人民陪审员 任利昭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