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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230号之二

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与胡剑峰、辛香玲、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胡剑峰,辛香玲,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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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2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雄,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剑峰,男,汉族。被执行人辛香玲,女,汉族。被执行人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西京,系该公司董事长。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与胡剑峰、辛香玲、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30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由胡剑峰支付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及利息人民币777628元整。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胡剑峰的付款义务,由辛香玲、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连带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11544元,由胡剑峰、辛香玲、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陕0402执230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贺轶材

审 判 员  王同文

代理

审判员  胥保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一日

书 记 员  郭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