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4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聊城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8时30分许,在本市一辆闵行20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史某某不备,从其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元等物。当刘某某下车逃离并翻看上述钱包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工作情况,赃款、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