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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155号

张斌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斌,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155号原告张斌,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阳饭店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魏海渊,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东门外**号。负责人贾克俊,主任。委托代理人阎四清、王佳杰,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斌与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以下简称晋祠信用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渊、被告晋祠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阎四清、王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斌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委托清收贷款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清收太原市工业品贸易中心拖欠的贷款本息,被告按清收回款的比例支付原告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过努力,启动了对太原市工业品贸易中心的执行程序,完成了协议约定事项,被告收到太原市工业品贸易中心执行款5339825元,利息8410626元。根据协议,被告应当在收到款项后30日内支付原告6528143.4元报酬,然被告在支付原告3591152.8元后,余款2936990.6元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93699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40138.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晋祠信用社辩称,原、被告之间是诉讼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委托清收贷款协议的签订主体违反了律师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不得从事有偿的法律服务,对原告所要求得到有偿法律服务的诉求不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太原市工业品贸易中心、山西省太原服装批发公司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后,形成三起民事诉讼案件,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分别达成调解,并由本院出具三份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生效后,因太原市工业品贸易中心、山西省太原服装批发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义务,故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因太原市工业品贸易中心、山西省太原服装批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清收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需要给原告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在委托授权方面给予一切必要的配合,同时对报酬进行了约定,针对利息本金部分支付给原告的比例为回款的64.92%,被告应于收到款项后30日内给付给原告,并约定向法院、行政事业单位、评估鉴定等中介机构交纳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魏海渊律师办理了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以及申请强制执行等事宜,为使案件顺利进行,被告同时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对魏海渊的权限进行了明确。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垫付了115500元用于太原工业品贸易中心的公告费、测绘费(该费用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魏海渊)。2014年本院对太原工业品贸易中心、山西省太原服装批发公司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截至2015年4月6日,陆续退还被告贷款本金5339825元(不包含自动还款10175元)、利息8410626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执行回款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报酬3591152.8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清收贷款协议、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被告退还原告方垫付费用的银行记录、民事裁定书、拍卖查询记录、被告收取执行款的收据及执行明细、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执行裁定书五份、银监会文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被告是否应当依照合同给付原告报酬,并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委托清收贷款协议》属委托合同,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委托合同行为,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为妥善处理清收贷款事宜,遂委托魏海渊律师具体办理执行事宜,同时被告作为执行案件中的申请人,给魏海渊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时亦对代理权限进行指示和约定,可说明被告作为委托人,明知在执行案件中具体执行工作由魏海渊律师进行办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原告作为受托人,被告作为委托人,共同指定第三人具体办理委托人所要求的法律事务行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以及所作出的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确认其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为诉讼代理合同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意见,因本案为委托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依照合同给付原告报酬并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并承担未能按时付款的相应利息。关于应付报酬本院按照合同约定本金的20%计算即1067965元(5339825×20%)、利息按合同约定的64.92%计算即5460178.4元(8410626×64.92%),两项合计为6528143.4元,扣除被告已付3591152.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报酬2936990.6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委托清收贷款协议》中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40138.7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斌报酬2936990.6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7元,由被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豹

人民陪审员 徐 峰

人民陪审员 孙愫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