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克执字第940号
申请执行人:任军,男,汉族,38岁,住克拉玛依市。
被执行人:蔡勇,男,汉族,38岁,住克拉玛依市。
被执行人:彭晓君,女,汉族,38岁,住克拉玛依市。
被执行人:赵忠民,男,汉族,43岁,住克拉玛依市。
被执行人:张武群,男,汉族,46岁,住克拉玛依市。本院受理的任军与蔡勇、彭晓君、赵忠民、张武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的(2015)克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蔡勇、彭晓君、赵忠民、张武群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任军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蔡勇、彭晓君、赵忠民、张武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武群系职工,被执行人张武群每月实发工资为30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克执字第43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张武群工资收入1400元,直至扣完60300元;被执行人蔡勇每月实发工资为4497元,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克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从2016年1月起每月保留被执行人蔡勇工资收入的1200元,剩余的工资、奖金等其他收入予以扣留直至扣完88714元;被执行人赵忠民每月实发工资为13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任军提出申请,要求从2016年6月起每月保留被执行人张武群工资收入的1200元,剩余的工资、奖金等其他收入予以扣留直至付清127742元(执行标的额125953元+执行费1789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任军提出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自2016年7月起,每月保留被执行人张武群工资收入1200元,剩余的工资、奖金等其他收入予以扣留直至付清127742元(案款125953元+执行费1789元)为止;
二、上述扣款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任军提供的昆仑银行的账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兰佩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鲁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