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088号罪犯覃承珠。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熟刑二初字第05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承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责令被告人覃承珠继续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4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06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2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同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覃承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承珠,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覃承珠,在2016年1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58分。为此,2015年1月、2015年11月连续两次获监狱表扬,2016年2月获监狱���奖,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所处罚金及退赃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覃承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判决所处罚金及退赃均未履行,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承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过坚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一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