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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1600号

原告何会玲、韦瑞云、翟莲、翟月与被告党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会玲,韦瑞云,翟莲,翟月,党继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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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600号原告何会玲,女,汉族。原告韦瑞云,女,汉族。原告翟莲,女,汉族。原告翟月,女,汉族。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继文,男,汉族。

原告何会玲、韦瑞云、翟莲、翟月与被告党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耀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会玲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王志强,被告党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党继文借原亲属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2%,每月利息6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内容为:“借贷,今借翟平顺现金30000元,月息贰分整,每月600元,期限一年,借贷人党继文,2012年2月28日。”被告借原告亲属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2016年3月30日,原告亲属翟平顺病故,原告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月利率为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继文辩称,借款属实,出具借据也属实。本金30000元,约定利息2%,我已经支付了7200元利息。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两组,第一组,四原告的身份证、户��本复印件,证明四原告身份。第二组,借据,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到2013年2月27日的借款利息7200元被告已清偿,原告也已当庭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拖延不还的行为于情不合,于法无据,违背了诚实守信的民事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限被告党继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何会玲、韦瑞云、翟莲、翟月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月利率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党继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耀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