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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602号

李小龙聚众斗殴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602号罪犯李小龙,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小龙于2014年9月2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累计达标分10分,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