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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刑初210号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曾因犯脱逃罪、惯窃罪、放火罪,于1987年4月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76年、1980年1月、1983年1月、2002年3月、2009年7月8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七年、九年、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何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5月4日8时左右,至海安县北城街道闸东路某号某超市内,乘隙窃得崔某置于收银台处的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害人崔某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及走访调查,确定被告人何某有作案嫌疑,遂电话通知其到案。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何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还被害人全部违法所得。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曾因犯脱逃罪、惯窃罪、放火罪,于1987年4月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76年、1980年1月、1983年1月、2002年3月、2009年7月8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七年、九年、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超市账本、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有多次同种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贲鹏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