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个体承包人,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滁州麦迪尔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尔公司”)与滁州市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筑诚公司承建麦迪尔公司2#厂房工程。当日,筑诚公司又与戴金华��订内部承包合同,将麦迪尔公司2#厂房建设工程转包给戴金华。而后,戴金华又找到被告人钱某,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人钱某负责承建该项目的土建工程。之后,被告人钱某又找到雷某乙,将该工程的瓦、木工班组的活交给雷某乙带人施工,并于2012年5月1日和雷某乙签订了承包合同。2012年5月2日左右,雷某乙带领其找来的瓦、木工班组的18名农民工开始进驻工地施工,期间,戴金华支付给钱某工程款17万元。2012年8月底,被告人钱某与戴金华之间产生矛盾,戴金华将钱某及其带领的工人清除出厂,被告人钱某要求雷某丙、雷某甲、雷金贵三名农民工继续留在工地,并答应继续按照每人每天18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其余工人全部撤离工地。2012年11月初,雷某丙、雷某甲、雷金贵三名农民工也撤离工地。经结算,雷某乙班组的19农民工工资合计32.7万元,均遭钱某拖���。而后,雷某乙班组的农民工因多次向钱某索要工资未果,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多次到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反映被拖欠工资情况,钱某均采取逃匿的方法,始终不出面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后在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政府部门的协调下,筑诚公司向雷某乙班组的农民工先行垫付了部分工资22.6万元,钱某尚欠该班组农民工工资合计10.1万元。2014年3月24日,雷某乙等农民工到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人钱某拖欠工资,来安县人社局多次联系钱某,钱某仍采取逃匿的方法,始终不出面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2014年5月21日,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来人社监令字(2014)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钱某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32.7万元(含筑诚公司先行垫付的22.6万元),并于当日将该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钱某家,但钱某始终逃匿���逾期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因被告人钱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来安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将此案移送给来安县公安局处理。2014年9月18日,来安县公安局以钱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进行侦查,后对其上网追逃。被告人钱某得知自己被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12月29日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筹措了拖欠的雷某乙班组的农民工工资10.1万元,后该资金已全部发放给了相关农民工。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乙、雷某丙、雷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戴金华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筑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造价书、工程���价鉴定意见书结算单、考勤表、收条、领条、记帐单、承诺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执、照片、视听资料光盘1张、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报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来人社案移字(2014)2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委托书、存款凭条、身份证、领条、收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本案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工人的全部工资,故可��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正武
审 判 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