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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151号

张彩英与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彩英,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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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51号原告(被告)张彩英,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3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人事,住山东��阳信县。委托代理人明帛翰,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延庆县。

原告(被告)张彩英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玮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原告)日上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军、明帛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张彩英诉称(辩称):我于2007年3月1日入职日上工贸公司,任职液压工,月平均工资4200元。入职时,日上工贸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平均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4年1月19日,日上工贸公司无故辞退我。我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仲裁,2015年2月2日日上工贸公司欺骗我写了辞职申请,并撤诉。日上工贸公司称写了辞职申请、撤诉九给补偿金,可日上工贸公司未支付任何比尝尽。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990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日上工贸公司自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工贸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5200元;3、日上工贸公司支付我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9517.24元、周六、日加班费127448.2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117.24元;4、日上工贸公司支付我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34758.62元;5、日上工贸公司支付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213.8元;6、日上工贸公司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扣发工资4620元;7、日上工贸公司支付我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9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400元。

被告(原告)日上工贸公司辩称(诉称):认可我公司与张彩英自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8日,张彩英由于个人原因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我公司与张彩英结清了工资、社保、加班费等费用,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张彩英任职期间,我公司已经安排张彩英休年休假,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张彩英不存在加班,不同意支付各项加班费。张彩英要求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990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公司与张彩英自2007年3月1日���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予支付张彩英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07元;3、我公司不予支付张彩英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工资2317.24元;4、我公司不予支付张彩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4620元。

经审理查明:张彩英主张于2007年3月1日入职日上工贸公司,任职液压工,月平均工资4200元。入职时,日上工贸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平均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4年1月19日,日上工贸公司无故将其辞退。日上工贸公司主张张彩英于2007年3月1日入职,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月18日,张彩英由于个人原因向其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其公司与张彩英结清了工资、社保、加班费等费用,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济纠纷。2015年4月15日,张彩英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日上工贸公司自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工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5200元;3、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9517.24元、周六、日加班费127448.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117.24元;4、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34758.62元;5、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213.8元;6、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扣发工资4620元;7、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9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00元。2015年12月10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990号裁决书,裁决:1、日上工贸��司与张彩英自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工贸公司支付张彩英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07元;3、日上工贸公司支付张彩英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工资2317.24元;4、日上工贸公司支付张彩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4620元;5、驳回张彩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彩英与日上工贸公司均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张彩英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日上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工牌原件,证明张彩英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1日,同时佐证其他案件中工牌的真实性。日上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原件,证明日上工贸公司给张彩英缴纳社保期限为2010年5月至2014年11���。日上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户口本原件,证明张彩英为农业户口。日上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日上工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张彩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放假通知原件,证明张彩英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已休。张彩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离职申请书及结算单原件,证明张彩英自愿离职,结清工资和绩效工资。张彩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签字是其所签,但是被强迫签订的离职申请,日上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辞退人员结帐单,可以证明张彩英是被辞退,不是辞职;4、2014年工资表原件,证明张彩英的工资发放情况。张彩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认可平均工资数额;5、2013年平均工资表,证明张彩英2013年平均工资数额,其中包括绩效工资。张彩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6、2013年、2014年年假工资表,证明张彩英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已休,工资已经支付了。张彩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春节放假期间不给工资,这些是计件工资,不是年假工资。本院依职权调取张彩英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张彩英及日上工贸公司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事实,有工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户口本、放假通知、离职申请书、结算单、平均工资表、年假工资表、法院调取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990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张彩英与日上工贸公司均认可自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张彩英与日上工贸公司自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彩英认可日上工贸公司提交的2014年平均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张彩英月平均工资为3546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日上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与结算单证明张彩英因个人原因自己提出离职申请,张彩英认可离职申请书及结算单中的签字是其所签,故本院对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张彩英因个人原因自己提出离职,且张彩英未提交证据证明日上��贸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日上工贸公司无需支付张彩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故对张彩英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彩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故对其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9517.24元、周六、日加班费127448.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11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张彩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故本院以其入职日上工贸公司之日计算其工作年限。张彩英2007年3月1日入职日上工贸公司,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张彩英工作不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对其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彩英2008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经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日上工贸公司对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安排张彩英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日上工贸公司主张其公司春节期间放假包括年休假,并正常支付工资,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日上工贸公司应支付张彩英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日上工贸公司应支付张彩英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08.55元。故对张彩英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彩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故对其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日上工贸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张彩英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07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金问题。张彩英提交户口本证明其是农民户口,日上工贸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户口本予以采信。张彩英的户口本中显示,其户别为农村居民,故本院确认张彩英为农业户口。经核实,日上工贸公司未为张彩英缴纳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未为其缴纳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故对张彩英要求日上工贸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本院核准数额确定。日上工贸公司为张彩英缴纳了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故对其要求日上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及扣发工资问题。张彩英当庭认可工资已经结清,放弃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张彩英要求日工工贸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213.8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扣发工资4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日上工贸公司要求不支付张彩英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工资2317.24元及不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4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张彩英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自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彩英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六百零八元五角五分;

三、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彩英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至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四千九百七十元及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至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未期间未缴纳���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一百九十四元;

四、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张彩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期间工资二千三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

五、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张彩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绩效工资四千六百二十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张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张彩英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玮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