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8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明均,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明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潘明均在本市南明区沙冲路口王子酒店门口贩卖毒品给龙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扣押作案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潘明均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潘明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潘明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指认毒品实物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明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明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明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唐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