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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1658号

张三元与内蒙古天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三元,内蒙古天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1658号原告张三元,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荣锐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内蒙古天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国军,该公司新苑家园项目部经理。

原告张三元诉被告内蒙古天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61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阿拉堂图亚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荣锐泉、被告内蒙古天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8月受雇于被告在呼和浩特市××区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由于未能按时全额发放工资,被告的新苑家园项目部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3500元的欠条;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1500元的欠条;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1100元的欠条。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6100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应承担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元工资人民币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内蒙古天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阿拉堂图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佳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