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初字第2126号
原告:胡志洪,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闫玉国,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谚妮,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卓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4755号鸿石大厦17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殿江,吉林伊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志洪诉被告长春卓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志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长春卓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志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准许原告胡志洪撤回对被告长春卓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志洪负担。
审 判 长 翟 君
代理
审判员 赵 爽
代理
审判员 胡雪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东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