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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610号

杨彪走私普通货物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当事人
杨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610号罪犯杨彪,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浙江省温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7)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其刑期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25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杨彪于2008年11月18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改造期间,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680号决定书,以该犯尚有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不符合减刑条件,将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莆田监狱;又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908号决定书,以该犯不积极履行财产刑,将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莆田监狱;又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122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其刑期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又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41号,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其刑期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违规情况:考核期(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违规1次累计扣1分。经教育后,能积极悔改,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6年1月累计达标分19.6分。2013、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2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彪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