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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执01104号

沈荣与刘发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荣,刘发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江执01104号申请执行人沈荣。被执行人刘发炳。申请执行人沈荣与被执行人刘发炳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扬江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

一、限刘发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新都路江都商贸城东大门外东侧长江无线电厂综合楼南首1-3层由南向北各三间共九间房屋内自行搬走属其所有物品,腾空后将上述房屋交予沈荣;

二、沈荣应向刘发炳提供通往上述房屋中四、五楼层通道及通往东侧楼房的便道;

三、驳回沈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刘发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刘发炳提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扬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将江都市长江无线电厂综合楼最值钱的1-3层以均价820元/平方米抵偿给原江都市浦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一层酒店装修费也没有补偿,白白送给原江都市浦头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不合法的,要求撤销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扬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由江都市长江无线电厂以货币还债,或重新合理划分可供执行的房产,并依合法程序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以拍卖所得价款清偿江都市无线电厂所欠银行债务。并多次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扬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向省高院、最高院信访。认为省高院已经立案受理了江都市长江无线电厂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执行提出的申诉,应中止本案的执行,等待省高院对江都市长江无线电厂申诉一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本院多次找刘发炳谈话,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要求其依判决履行,而刘发炳仍拒不履行本院(2013)扬江民初字2567号判决,让出上述房屋。该案如何执行本院已向扬州中院请示,目前正等待扬州中院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执行过程中,鉴于该执行案件形成的前后情况的复杂性、难度大、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对立情绪大等因素,该案如何执行本院已向扬州中院请示,目前正等待扬州中院答复。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管玉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明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