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6886号
原告:王开明,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延边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开明与被告延边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开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63元,减半收取1931元,共计1931元,由原告郭秀英负担。
审判员 俞泉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