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21民初13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刁庆武,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谷春增,该行职员。被告张荣,男,汉族。被告何君,男,汉族。被告梁庆君,男,汉族。被告张勤英,女,汉族。被告高永义,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诉被告张荣、何君、梁庆君、张勤英、高永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五被告住所向五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五被告并不在原告提供的住所居住。因原告在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信息不准确,本院曾要求原告补正,但原告至今未补正,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80.0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