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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终53号

芦钢、XX祥抢劫、抢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钢,XX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钢,曾用名卢某,男,1976年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0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建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祥,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钢、XX祥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芦钢、XX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旭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芦钢及其辩护人赵建成、原审被告人XX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抢劫事实2015年7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芦钢、XX祥酒后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雅马王牌摩托车在驻马店市××城区健康路××东200米附近,以恐吓、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杜某的一部价值1020元的黑色联想牌S660型手机抢走。所抢手机由XX祥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杜某陈述,2015年7月初的一天23时许,其醉酒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沿着一条东西路往西朝文明路方向走,从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停在其前边,摩托车上有两名男子,其中一人下摩托车拿U型锁过来让其拿钱,并摸其衣兜,因没找到钱,将其一部联想黑色S660型手机抢走后和另外一人骑车离开。2.被告人供述⑴芦钢被抓获当日供述,其和XX祥一起骑摩托车抢夺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小孩舅及XX祥一起喝酒后,将小孩舅送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病房门口,XX祥骑摩托车带其在街上转,因喝酒,记不清转到什么地方,这次怎么抢的、在哪抢的、抢的什么其记不清,具体情况XX祥知道。芦钢此后供述,XX祥骑摩托车带其走到健康路,当时其醉酒,XX祥将摩托车停下让其在路边等一会儿。⑵XX祥供述,其和芦钢及芦钢的亲戚一起吃饭喝酒后,将芦钢的亲戚送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芦钢让其骑摩托车一起出去转转。23时许,在驻马店市××城区××与××路交叉口××中附近××酒××男子××塑料袋沿××路向西走。芦钢说这人可能有钱,让其把车停在路边,芦钢拿着U型锁,其跟芦钢一起上前拦住男子,芦钢对该男子说将东西拿出来,该男子把手机和塑料袋交出,然后其骑摩托车带着芦钢离开。所抢手机是联想牌黑色直板型的,其被抓住时正在使用。3.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现场照片显示,被告人XX祥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将被告人XX祥、芦钢抓获后,缴获XX祥一部联想S660型手机,其称是2015年7月份在驻马店市××城区健康路四中附近抢劫所得。公安机关根据手机通话记录查找出系被害人杜某的手机。5.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杜某被抢手机的价值。

二、抢夺事实2015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芦钢、XX祥驾驶一辆无牌雅马王牌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城区××路中心医院家属院西门附近时,将被害人夏某的女士挎包夺走。挎包内现金人民币500余某、共计面值1700元不记名购物卡三张、价值300元的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所抢现金二人平分,其余物品扔弃。同日23时许,被告人芦钢、XX祥又驾驶摩托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南段159医院南约500米处,将被害人申某的手提花布包夺走,并致申某倒地造成右膝关节处轻微伤。所抢包内现金80余某、价值825元的白色三星8528型手机一部。所抢现金二人平分,手机由芦钢使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芦钢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申某、夏某经济损失8000元、4000元,并取得二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夏某、申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芦钢、XX祥亦供认不讳并在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作案现场及扔弃所抢物品地点,公安机关出具的芦钢、XX祥的到案证明、对申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被抢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退赔和解协议及申某、夏某的谅解书,证实芦钢有犯罪前科的刑事判决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芦钢、XX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0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驾驶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价值3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芦钢、XX祥均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在抢劫、抢夺共同犯罪中,二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芦钢有犯罪前科,对抢夺犯罪予以供认,已赔偿所抢夺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芦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XX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雅马王无牌骑式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上诉人芦钢的上诉理由、辩护人赵建成的辩护意见:1.芦钢未与上诉人XX祥预谋抢劫,对XX祥的行为不知情,主观上没有抢劫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原判决认定芦钢犯抢劫罪仅根据XX祥一人的供述,但XX祥供述由芦钢拿U型锁、其跟随二人一起到被害人面前劫取财物,而被害人陈述对其实施抢劫的只有一人,两者所述相互矛盾,且被害人陈述对其实施抢劫的系一20多岁的年轻人,而芦钢近40岁,故原判决认定芦钢参与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建议宣告芦钢无罪。2.芦钢如实供述自己抢夺罪行,当庭对抢夺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决对芦钢抢夺罪量刑过重。上诉人XX祥的上诉理由:原判决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芦钢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钢、XX祥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芦钢及其辩护人所提芦钢未与上诉人XX祥预谋抢劫、对XX祥的行为不知情,没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原判决认定芦钢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芦钢供述,其未与XX祥预谋,XX祥是怎么抢的被害人、抢的什么其不知情;被害人陈述,对其实施抢劫的是一20多岁的年轻人,故认定芦钢与XX祥预谋抢劫、芦钢亲手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证据不足,但芦钢供述,其和XX祥共抢夺三次,其中第一次XX祥骑摩托车带其走到驻马店市××城区健康路,并让其在路边等一会儿,这与被害人陈述的“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停在我前边,摩托车上有两名男子,其中一20多岁的年轻人下摩托车拿U型锁对我抢劫”在人数上一致,结合芦钢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可认定芦钢有与XX祥夺取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在XX祥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时其在现场,对XX祥的行为持有放任态度,起到配合帮助作用,芦钢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正确。芦钢及其辩护人关于芦钢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芦钢、XX祥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主观恶性程度、主动性、客观行为、赃物处置等情节,二审认定芦钢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芦钢、XX祥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XX祥的抢劫罪、抢夺罪、芦钢的抢夺罪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芦钢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对芦钢抢夺罪、XX祥关于原审判决对其抢劫罪、抢夺罪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芦钢、XX祥的定罪及对被告人XX祥抢劫罪、抢夺罪的量刑、对被告人芦钢抢夺罪的量刑部分;维持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扣押在案的雅马王无牌骑式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撤销对被告人芦钢抢劫罪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

审判员  赵全贵

代理

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