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刑初28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中止诉讼,2016年3月17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2010年至2014年担任卫生院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两次私自将卫生院公款共计50,000.00元借给其朋友林某某,用于经营性活动。上述款项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2010年至2014年担任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卫生院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4年3月17日两次私自将卫生院公款3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借给其朋友林某某,用于经营性活动。上述款项在案发前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4年3月30日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证言,银行往来账目,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且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返还,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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