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住广东省乐昌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在家),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8月27日5时50分许,无证驾驶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徐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甲及乘坐人徐某丙、邵某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经检验,徐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仁化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徐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徐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8月27日5时50分许,无证驾驶粤xxx**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06国道2175km仁化县锦江水库路段时,操作不当碰撞左侧路外的树木,造成乘坐人徐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甲及乘坐人徐某丙、邵某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徐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徐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110警情信息表、出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仁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7日5时59分接一女士报警,称其乘坐的面包车不慎撞到路边,现有2人受伤。后办案民警到现场处理。经初查,于2015年9月24日对徐某甲交通肇事案进行立案侦查。2、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徐某乙;未查询到徐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3、归案经过,证实办案人员在接警后到现场处理,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徐某甲在现场归案。4、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5、申明书,证实徐某丙、邵某甲表示自动放弃伤情鉴定,一切后果自负。6、湖南省宜章县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科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因受伤于2015年8月28日入院治疗,2015年9月9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左小腿裂伤,右膝皮肤擦挫伤;出院建议三个月勿下地。(二)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徐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乙、邵某甲、徐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3、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始兴县运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肇事车辆方向盘转向柱转向正常,无阻滞现象;刹车制动组件合格;轮胎无异常磨损。(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公安机关依法对国道106线2175km仁化县锦江水库路段进行了检查、记录、拍摄,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丙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徐某乙驾驶粤xxx**面的车乘坐我、徐某甲、邵某甲、徐丁从东莞樟木头镇沿地方公路往韶关方向行驶,然后经仁化县准备回汝城家里。上车后我就睡着了,不知过了多久,我感到舌头很痛,醒过来发现车后方的行李压在我身上,又听到徐丁在哭,接着听到我嫂子邵某甲说砸窗子。当时我也很慌乱,刚好发现车外有人在帮我们打开车窗,打开车门,接着我们三个人顺利了下车,这时我才看到我们车撞到左侧路边的路上,徐某甲坐在驾驶位,徐某乙坐在副驾驶位,他们两个受伤了,我连忙用手机打110报警,打120求助,帮助我们的那个人好像是穿着雨衣,在地上捡起他的东西走了,没多久警察、医生和消防车过来了。2、证人邵某甲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20时30分许,我丈夫驾驶家里的粤xxx**面的车乘坐徐某甲、徐某丙,还有我和小孩徐丁一起从东莞樟木头镇沿地方路往韶关方向行驶,然后经韶关仁化回湖南汝城,我们上车后没多久我就睡着了,途中我醒过来问我丈夫徐某乙到哪里了,徐某乙说到韶关了,坐在副驾驶位上的小叔徐某甲就说哥如果累了就换我来开车吧,接着我又迷糊睡着了。不知过了多久,我感到胸口很痛,又听到徐丁在哭,我醒来发现有很多行李压着我身上,我就叫徐某丙帮我搬开身上的行李,然后我抱着小孩下车。我走过车头看到我丈夫坐在副驾驶位上,头部流血,这时徐某丙也过来见此情况就打110报警,打120求助,这时我才看到我们车直接撞上一棵大树上,后消防车和医生过来了,交警也过来了。(五)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26日,我哥徐某乙驾驶粤xxx**小型普通客车从东莞市樟木头出发准备回湖南汝城,我坐在副驾驶座,我堂姐徐某丙、我哥老婆邵某甲和小孩坐后面,我们一路都是走国道,我们一路上休息了两次。直到第二天5时许,过了韶关市区,我哥说很困了,然后我就说我开,行驶了1小时左右,我哥坐在副驾驶座,行驶至仁化县路段时不知什么原因车子突然往左偏,直到撞左边路外的一棵树才停下来。我和我哥徐某乙卡在车里出不来,我堂姐徐某丙打电话报警的,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来了,才一起把我哥扶出来送去医院,我哥徐某乙因伤重不治身亡。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属自首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徐某甲虽是在现场归案,但发生事故后,其在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并未主动报警或主动通知他人报警,且被告人本身亦受伤而无法离开现场,故被告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属于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另外,经审查,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系亲兄弟关系;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较为困难,其父母与孩子均需要被告人的抚养;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妻子已达赔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害人妻子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司法保护。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因素亦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仁潮
审 判 员 朱艳群
代理
审判员 邹叶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