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279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81号。负责人王国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豪、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震泽路)。法定代表人沈顺良。被告宜兴市浩顺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茭渎村。法定代表人王顺全。被告王顺全,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欧云嫦,女,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沈顺良,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吴猫英,女,1968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盛公司)、宜兴市浩顺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顺公司)、王顺全、欧云嫦、沈顺良、吴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晓盛公司、浩顺公司、王顺全、欧云嫦、沈顺良、吴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19日,农商行与晓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晓盛公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145万元的贷款。同日,农商行与浩顺公司、王顺全、欧云嫦、沈顺良、吴猫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浩顺公司、王顺全、欧云嫦、沈顺良、吴猫英对晓盛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3日,农商行按约向晓盛公司发放贷款14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等,但晓盛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农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晓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浩顺公司、王顺全、欧云嫦、沈顺良、吴猫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农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需支付的代理费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晓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2、晓盛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57700元;3、浩顺公司、王顺全、欧云嫦、沈顺良、吴猫英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晓盛公司、浩顺公司、王顺全、欧云嫦、沈顺良、吴猫英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农商行与晓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农商行根据晓盛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晓盛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45万元的贷款,在该期限内,晓盛公司可循环使用上述信用额度,每笔信用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用信凭证为准,用信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贷款为担保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项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措施。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与浩顺公司、王顺全、欧云嫦、沈顺良、吴猫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浩顺公司、王顺全、欧云嫦、沈顺良、吴猫英自愿为晓盛公司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4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商行向晓盛公司发放贷款14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执行年利率5.6%。审理中,农商行确认借款发生后晓盛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其余本息均为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57700元。以上事实,有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晓盛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因晓盛公司未按约还款,现农商行要求晓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应予支持。同时,农商行有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浩顺公司、王顺全、欧云嫦、沈顺良、吴猫英对晓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1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
二、江苏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7700元。
三、宜兴市浩顺电光源有限公司、王顺全、欧云嫦、沈顺良、吴猫英对江苏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754元,由晓盛公司、浩顺公司、王顺全、欧云嫦、沈顺良、吴猫英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0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农商行预交,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晓盛公司、浩顺公司、王顺全、欧云嫦、沈顺良、吴猫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晓盛公司、浩顺公司、王顺全、欧云嫦、沈顺良、吴猫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另10077元由晓盛公司、浩顺公司、王顺全、欧云嫦、沈顺良、吴猫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王宝中
代理
审判员 钱 晋
人民陪审员 汤 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融荣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