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行初45号

陈良照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照,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45号原告陈良照,男,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剑山,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的儿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民路区行政服务中心西座。法定代表人霍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麦宇云、肖云,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良照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作出的顺建处〔2015〕51号《行政决定书》,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良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麦宇云、肖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作出顺建处〔2015〕51号《行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5〕1019号《关于顺德区2015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顺德区大良街道逢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属下的69.9666公顷集体土地,作为顺德区城镇建设用地使用。2015年7月6日,顺德区人民政府会同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发布了顺建告〔2015〕95号《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顺建告〔2015〕97号《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关于顺德新城逢沙项目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目前,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由顺德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征地实施的具体工作由大良街道办事处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必须按要求交出土地。经查,原告位于原顺德市大良镇逢沙东利队(现门牌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逢沙村委会逢沙大道3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顺府集建字[90]第0623011300637号,房屋��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号)的土地在本次征地范围内。被告已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送达《限期交地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交出土地,但至今原告仍未按规定清场交地,原告的行为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征地工作的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如下决定:责令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前交出涉案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

原告诉称,被告征地行为不合法。被诉的行政决定书依据的征地批文《关于顺德区2015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指出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原告合法使用该土地,土地上有原告合法的附属物,因补偿安置款未落实,原告暂无法交出被征土地。请法院判决:1.撤销顺建处〔2015〕51号《行政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顺建处〔2015〕51号《行政决定书》责令原告交出涉案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告作出顺建处〔2015〕51号《行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粤国土资(建)字〔2015〕1019号《关于顺德区2015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顺德区大良街逢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属下的69.9666公顷集体土地,作为顺德区城镇建设用地使用。2015年7月6日,顺德区人民政府会同被告在逢沙村张贴了顺建告〔2015〕95号《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7月7日被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在逢沙村张贴了顺建告〔2015〕97号《佛山市顺德��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关于顺德新城逢沙项目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公开征询被征地单位和村民的意见,并告知有申请听证权利,截至公告期届满被征收单位和村民均对上述方案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听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于2015年7月22日报顺德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同日被告在逢沙村张贴顺建告〔2015〕106号《通告》,告知村民自即日起开始实施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工作。原告陈良照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在本次征地范围内,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送达《限期交地通知书》,要求其于2015年7月31日前交出土地,但原告以要求政府提供安置地的补偿安置要求得不到满足,拒绝清场交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原告拒绝交地的行为属于违反土地管理��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征地工作的顺利推进,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1日作出被诉行政决定书,并于当日寄送原告,同日一并向原告寄送顺建函〔2015〕1395号《领取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款的通知》,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可领取1800108.17元补偿安置款。

三、原告诉称因补偿安置款未落实无法交出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于2015年8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的顺建函〔2015〕1395号《领取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款的通知》,已明确告知原告可领取补偿安置款1800108.17元,原告不领取并不代表补偿安置款未落实。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可另寻行政裁决途径解决,不能作为阻碍征地实施的法定事由。综上,被告依职权作出顺建处〔2015〕51号《行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粤国土资(建)字〔2015〕1019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顺德区2015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涉案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征收,征地手续及批文合法有效。2.顺建告〔2015〕95号《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顺建告〔2015〕97号《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关于顺德新城逢沙项目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公告照片及被征地单位意见共12页,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7月7日在逢沙村村务公开栏张贴公告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方���征询逢沙股份社和房屋权属人意见,听证申请期5日届满逢沙股份社和房屋权属人没有提出听证申请,公告期15日届满后逢沙股份社和房屋权属人没有提出异议。3.顺建〔2015〕148号《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关于审定顺德新城逢沙项目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顺建〔2015〕149号《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关于实施顺德区2015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顺府复〔2015〕76号《顺德区人民政府关于顺德新城逢沙项目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顺府复〔2015〕87号《顺德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顺德区2015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方案于2015年7月22日经顺德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事实。4.顺建告〔2015〕106号《通告》及现场张贴照片,证明被告已将经顺德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向被征收单位逢沙股份社及房屋权属人公布的事实。5.《顺德县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证明》,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6.顺德区2015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红线图(标注原告土地使用权界线位置)2页,证明涉案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的事实。7.《限期交地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将限期交地通知书送达原告,通知其限期交地,逾期不交则作出相应行政决定。8.《调查笔录》及协商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因不满意补偿价太低拒绝按期交地的事实。9.顺建函〔2015〕1395号《领取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款的通知》、《原顺德市大良镇逢沙东利队(现门牌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逢沙村委会逢沙大道36号)地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款核算表》、顺建处〔2015〕51号《行政决定书》及EMS邮寄单、快递详询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送达领取补偿安置款通知、被诉行政决定书的事实。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证明被告作出顺建处〔2015〕51号《行政决定书》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复顺德区政府同意将逢沙股份社的集体农用地39.751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与上述村集体建设用地30.2153公顷合计69.9666公顷集体土地一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证据是顺德区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被批复征用后在逢沙股份社将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向顺德区政府报批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该请示已经顺德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在逢沙村委会公告栏将经顺德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8,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称邮件并非其本人签收,但确认邮件寄送的地址为其住所,并且承认在家里找回邮件,本院确认原告已经于2015年8月1日收到《领取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款的通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款核算表、顺建处〔2015〕51号《行政决定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5〕1019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顺德区2015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主要内容为: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大良街道逢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属下的集体农用地39.7513公顷(耕地12.8398公顷、园地2.9831公顷、养殖水面20.9572公顷、其他农用地2.971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上述有关村集体建设用地30.2153公顷,以上合计69.9666公顷集体土地一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依照规划安排作为顺德区城镇建设用地。2015年7月6日、7月7日顺德区人民政府、被告先后在逢沙村委会公告栏张贴了顺建告〔2015〕95号《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顺建告〔2015〕97号《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关于顺德新城逢沙项目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公开征询被征地单位逢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和村民的意见,上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后逢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加具了对该方案无异议的意见。2015年7月22日��经被告请示,顺德区人民政府分别作出顺府复〔2015〕76号《顺德区人民政府关于顺德新城逢沙项目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顺府复〔2015〕87号《顺德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顺德区2015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实施《顺德区2015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顺德新城逢沙项目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同日,被告发出顺建告〔2015〕106号《通告》,告知相关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批准实施,该局将会同大良街道办依法组织实施顺德新城逢沙项目的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因原告的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在粤国土资(建)字〔2015〕1019号批复的征地范围内,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交地通知书》,限原告于同年7月31日前交出涉案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因原告未在限期内交地,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作出顺建处〔2015〕51号《行政决定书》及《领取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款的通知》,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将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逢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属下的集体农用地39.7513公顷(耕地12.8398公顷、园地2.9831公顷、养殖水面20.9572公顷、其他农用地2.971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上述有关村集体建设用地30.2153公顷,以上合计69.9666公顷集体土地��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有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国土资(建)字〔2015〕1019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顺德区2015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为依据,征地合法有效。顺德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被告发布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询意见、在被征地单位及村民没有提出异议,相关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征地行为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发出通告,告知相关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批准实施,并在确认原告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位于征地范围后向原告发出限期交地通知,在原告未按要求清场交地的情况下,作出顺建处〔2015〕51号《行政决定书》,认定原告不交出涉案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依职权责令原告限期交出土地,该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征地安置补偿款未落实被告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被告已经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原告可以领取补偿款,但原告不领取。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规定,原告房屋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原告以此为由拒绝交出土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顺建处〔2015〕51号《行政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良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良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珮琳

审 判 员  吴嘉敏

人民陪审员  罗狄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凯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