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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95号

临西县宏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西县宏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95号原告临西县宏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河西镇。法定代表人张金帅,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诉讼代表人张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改革,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临西县宏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货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3月23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利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改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西县宏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7日12时20分许,巩家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A26**/冀E2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平阴县境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压缩机厂路口时,与前方丁风涛驾驶的冀EE66**/冀E6X**挂号重型半挂车、停在公路北边的陈宗良驾驶的冀DL13**/冀DVF**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巩家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巩家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风涛、陈宗良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57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具体的损失确定应当以我公司定损为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7日12时20分许,巩家旺驾驶冀EA26**/冀E2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平阴县境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压缩机厂路口时,与前方丁风涛驾驶的冀EE66**/冀E6X**挂号重型半挂车、停在公路北边陈宗良驾驶的冀DL13**/冀DVF**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巩家旺受伤。2015年6月17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5]第06071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巩家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风涛与陈宗良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巩家旺持有A2驾驶证,其驾驶的冀EA26**/冀E2A**挂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宏利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491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交鉴字(2015年)第C77号鉴定评估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冀EA26**号车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64347元。原告因保险车辆被救助而支付施救费4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施救费发票、交鉴字(2015年)第C77号鉴定评估意见书、(2015)平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巩家旺驾驶原告宏利货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丁风涛驾驶的机动车、陈宗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巩家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风涛、陈宗良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书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64347元,系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已由丁风涛、陈宗良驾驶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余款60347元及施救费4800元,应由巩家旺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车辆损失即3257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西县宏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2573.5元。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民

审 判 员  崔建国

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