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87号
原告:王春伟,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湖北省科学器材公司退休员工,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湖北省科学器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工农湾小区10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郑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家满、戢洪洲,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春伟(下称原告)与被告湖北省科学器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家满和戢洪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5年3月至2009年12月改革中将原告工资从1441.67元降为900元。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29000元(500元/月×58个月)及绩效(资金)10000元(2000元/年×5年),总计39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3月至2009年12月工资单及职工档案工资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证据二、2006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政策解答、湖北省科学器材公司实行人员聘用制收入分配方案、湖北省科学器材工资鄂科器党机(2004)004号文件,证明被告应按照档案工资发放原告的基本工资;证据三、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基本信息;证据四、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了劳动仲裁。
被告辩称:1、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开始依法享受退休待遇,其不具备作为劳动人事争议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诉称的“工资、奖金支付争议”发生在2005年3月至2009年12月,而原告2015年12月3日才申请仲裁,本案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被告根据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并经公司党委、职代会讨论通过的改革方案进行岗位、工资调整,合理合法,并未违法降低原告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且原告已认可签收,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奖金的情形。
原告诉称“1441.67元档案工资”是公司为了职工退休后能够享受更好的退休待遇而拟定的,并不是职工的实际工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法人);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一、二共同证明被告既是事业单位也是企业法人;证据三、关于王春伟同志退休的通知,证明原告不是劳动人事争议的适格主体;证据四、湖北省科学器材公司实行人员聘用制和股份制改革的实施方案;证据五、湖北省科学器材公司实行人员聘用制和股份制改革岗位的设置方案;证据六、关于同意湖北省科学器材公司实行人员聘用制和股份制改革的批复;证据七、湖北省科学器材公司制定实行工作人员聘用制实施方案的工作情况;证据四、五、六、七共同证明:1、被告实施人员聘用制及股份制改革是经过了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及公司职工、职代会讨论通过;2、改革方案中明确规定“工资与公司经济效益挂钩”;3、证据四和证据一共同证明被告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改革之时公司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为37人,需要自筹的有48人,公司当然有权根据自身经济效益调整职工工资;证据八、2005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证明:1、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05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且原告认可并签收了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2、被告其他员工也是按照同样的标准发放的工资,并未违法降低原告的工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中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档案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单并不能支持原告的诉求,反而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且原告已经签收;对证据二有异议,政策解答不知道证据来源,即使该证据是某机关作出的,也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的依据应当限于法律法规,证据上没有任何一条能够说明被告应当按照档案工资发放原告基本工资,分配方案、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写的数字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非管理岗位或业务岗位的负责人,不适用该方案、文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符合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改革没有实行;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签收不代表承认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原告不签收不能生活。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75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储运工作。2004年年底,被告因进行改革,安排原告在展销中心从事门卫工作,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9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4月起,原告享受退休待遇。另查明:原告签字领取了2005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工资2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档案工资是指档案上记录的工资,与实际发的工资并不相符,而被告既是事业单位,又是企业单位,其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调整工资的数额,且原告签字领取了此期间的工资,领取之日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05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绩效(资金)10000元(2000元/年×5年)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既没有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其享有绩效(资金),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发放了绩效(资金),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余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静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