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由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支某某于2015年7月2日22时许,酒后驾驶鲁R某某号轿车沿东明县南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福公园东门口处时,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6mg/100ml。被告人支某某于2015年7月11日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毒物检验鉴定报告;3、证人宋某某、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支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支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系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清堂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鲁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