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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终58号

府谷县金川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鸿森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府谷县金川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鸿森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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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金川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老高川乡石饶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攀,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鸿森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贵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府谷县金川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川镁业)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鸿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川镁业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森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斌、王一鹏,被上诉人金川镁业的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孙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洪森矿业法定代表人张树祥与金川镁业代理人丁建峰签订编号为JCMY20140110的购销合同,约定:洪森矿业为供方,金川镁业为需方;标的型号为75#硅铁;单价为6550元(含税价);供方承担运输费用;交货地点为金川镁业院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收到货数量付款;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合理损耗、包装标准,以及在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有效,依供需双方传真确认收货数量。双方均留有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2014年1月12日,洪森矿业法定代表人张树祥与金川镁业代理人丁建峰签订兰炭买卖合同,约定:洪森矿业为买方,金川镁业为卖方;数量为2000吨/月;单价680元(含税价);总金额136万元;运费按临时派车另计,双方认可价为准;运输方式是汽运,运费由卖方垫付,运输过程中的任何问题由卖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合理损耗、包装标准等。合同签订当日,洪森矿业开始向金川镁业供应硅铁,至2014年8月21日,洪森矿业共向金川镁业供应硅铁18车683.58吨,价款为4471773元,其中2014年2月12日37.84吨的过磅单标注单价为6400元/吨和2014年8月21日未标注单价外,其余标注单价均为6550元/吨。2014年1月10日,金川���业开始向洪森矿业供应兰炭,至2014年8月21日,金川镁业共向洪森矿业供兰炭20车773.52吨,价款为525993.60元。2014年1月10日、14日、25日,洪森矿业经理张贵斌先后收到金川镁业支付货款3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14年2月1日,洪森矿业收到金川镁业支付的货款12万元。2014年8月27日收到承兑汇票11万元。洪森矿业向金川镁业出具购买硅铁810235元的增值税发票,金川镁业向洪森矿业出具购买兰炭500398.40元的增值税发票。洪森矿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川镁业清偿洪森矿业货款2963825元,逾期付款损失200058元。(以逾期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6%上浮50%即9%为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损失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金川镁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洪森矿��主张双方是以洪森矿业法定代表人所签硅铁购买合同及兰炭购买合同履行的,金川镁业以双方是按照何明军持洪森矿业非注册合同专用印章签订的硅铁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的辩解意见,虽双方所持硅铁合同均加盖洪森矿业非注册合同专用印章,但是该两印章经鉴定确定并非同一枚印章,因洪森矿业所持购销合同为洪森矿业法定代表人所签硅铁购买合同,且与洪森矿业提供过磅单相互印证,应认定洪森矿业出示的硅铁购销合同及兰炭购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金川镁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何明军是洪森矿业授权代理人及何明军持有的硅铁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加盖的印章为洪森矿业授权何明军使用的合同专用印章,金川镁业亦未能举证证明何明军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金川镁业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金川镁业提出其已支付洪森矿业货款233万元,洪森矿业不履行50%硅铁款以兰炭抵顶货款的义务,应驳回洪森矿业诉讼请求的辩解,因金川镁业出示的收款证据记载收款人均为何明军,但金川镁业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明军接收洪森矿业货款系洪森矿业授权所为,故金川镁业的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洪森矿业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金川镁业应按照收到的货物数量支付货款,但是金川镁业收到了洪森矿业4471773元的货物,仅支付123万元货款及抵消了525993.60元兰炭款,尚余2715779.40元未能支付,构成违约,故金川镁业应向洪森矿业支付货款2715779.40元,洪森矿业主张金川镁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洪森矿业要求金川镁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上涨50%即9%支付违约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金川镁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洪森矿业货款2715779.40元,利息162947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5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

二、驳回洪森矿业其他诉讼请��。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0元,鉴定费15000元,由洪森矿业负担10370元,由金川镁业负担35960元。金川镁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是互易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以洪森矿业购买金川镁业兰炭顶付洪森矿业支付金川镁业50%的硅铁货款,因此不应将两份合同割裂开来。2.金川镁业提交的硅铁购销合同符合交易惯例,不应以洪森矿业提交的购销合同为准。3.何明军签订合同及代收货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洪森矿业作为被代理人应该对何明军代签合同、代收货款的行为予以认可。洪森矿业2014年2月21日收到现金12万元,是由金川镁业出纳支付至何明军账户,后转入洪森矿业张贵斌账户,而不是由金川镁业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账户转入洪森矿业张贵斌账户。金川镁业总计支付洪森矿业货款233万元,而不是123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判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川镁业支付洪森矿业1428467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洪森矿业辩称:经鉴定确认洪森矿业提交的合同是真实的,应以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何明军与双方均有业务往来,既不是洪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洪森矿业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不能代表洪森矿业。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川镁业在二审期间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收入证明一份、照片三张、现场检查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7月何明军购车时,洪森公司为其出具了收入证明。2014年8月,海原县安监局到洪森公司检查,何明军代表洪森矿业公司在检查记录上签字���证明何明军系洪森矿业主要负责人。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2月21日,金川镁业通过其公司会计白子禄账户给转入何明军账户12万元,后由何明军账户转入洪森矿业张贵斌账户,洪森矿业公司也认可该款项是金川镁业支付的货款。因此,其它以何明军账户转入洪森矿业张贵斌账户的款项,洪森矿业公司也应予以认可。洪森矿业对证据一中的收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检查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记录中无洪森矿业盖章,也不能证明何明军是洪森矿业的负责人。证据二,证明的付款数额及日期与一审提交的付款证明不能对应,该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庭审后洪森矿业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1-1海原县法院的传票等送达手续。1-2借款协议及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抵押物、宁夏隆盛购进洪森硅铁明细账。证明何明军2014年通过网银转账到洪森矿业张贵斌账户97万元,是洪森矿业从隆盛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承兑汇票通过小贷公司结汇后变成97万元,应何明军请求,经过何明军账户增加其流水,后打回张贵斌账户,与何明军无关。证据二,2-1中卫中级法院通知书、2-2合作经营合同、3-3终止双方《合作经营合同》协议、3-4民事诉状,证明何明军是甘肃锐弛皋兰铁合金有限公司的人,不是洪森矿业的负责人或员工。证据三,4-1中宁法院民事判决、4-2收条、4-3海原县法院传票何明军诉状等。证明何明军与洪森矿业有其它业务往来。金川镁业对洪森矿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洪森矿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何明军与洪森矿业是否有借款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金川镁业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何明军是洪森矿业的���责人,证据二与付款数额及日期与一审提交的付款证明不能对应。故对金川镁业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金川镁业对洪森矿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洪森矿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对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洪森矿业与何明军存在借款、供货等多种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互易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金川镁业欠付洪森矿业货款的金额。关于本案是互易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双方盖章的兰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经鉴定洪森矿业提交的硅铁购销合同中洪森矿业的合同专用章,与兰炭买卖合同中洪森矿业的合同专用章是同一印章,与金川镁业提交的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议中洪森矿业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印章,且洪森矿业提交的硅铁购销合同有法定代表人张树祥签字。因此,洪森矿业提交的硅铁购销合同及兰炭购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金川镁业认为其提交的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洪森矿业购买金川镁业兰炭顶付洪森矿业支付金川镁业50%的硅铁货款,故本案是互易合同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川镁业欠付洪森矿业货款的金额问题。金川镁业认为依据其提交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的单价、过磅单以及以洪森矿业购买金川镁业兰炭顶付洪森矿业支付金川镁业50%的硅铁货款,来计算应付款金额。但金川镁业提交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但经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提交的过磅单部分人为改动单价,亦不能作为证明硅铁单价的依据。洪森矿业提交的硅铁购销合同及兰炭购买合同及与其提交的过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大部分硅铁单价为每吨6550元,据此计算硅铁货款后与洪森矿业实际购买金川镁业兰炭的货款相抵消予以计算应付货款。对于金川镁业已付货款的问题,金川镁业认为何明军总计代洪森矿业代收货款233万元,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洪森矿业收到金川镁业货款233万元。金川镁业认为其提交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洪森矿业的盖章,何明军在洪森矿业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认定何明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金川镁业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何明军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部分通过何明军支付给洪森矿业张贵斌账户的款项,应全部认定为金川镁业支付洪森矿业货款,但金川镁业一审与二审提交的部分付款证据仅有何明军签字,没有洪森矿业的盖章,且时间及金额也不一致。另外,何明军与洪森矿业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已诉至法院。因此,涉及何明军向洪森矿业张贵斌打款的部分,金川镁业自认的何明军2014年2月21日支付给洪森矿业的12万元以及2014年8月27日支付给洪森矿业的承兑汇票11万元为金川镁业支付洪森矿业货款。金川镁业不能证明其余部分是金川镁业支付洪森矿业货款。依据洪森矿业的证据,已付款为123万元。金川镁业关于其支付洪森矿业货款233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金川镁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6元,由上诉人府谷县金川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国华

代理

审判员 沙  玲

代理

审判员 蔡 明 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绍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