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342号罪犯唐某,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03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唐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唐某,在2016年1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18分。为此,2015年8月获监狱表扬,2016年2月获监狱记奖2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八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