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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81民初225号

韩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225号原告韩某,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镇城底幼儿园教师,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党燕军,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西山煤电集团镇城底矿职工,住古交市。

原告韩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康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燕军、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史航,现已经成年。双方婚前感情一般,被告多次对原告及原告家人提出恐吓、胁迫。

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兴趣不同、生活习惯等问题经常争吵。孩子出生后,为了给孩子一个好的家庭环境,原告原想一直忍让,但是被告还是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长期对原告进行精神虐待。原告忍无可忍,于2015年12月搬回娘家居住,双方由此正式分居。随着时间的推移,孩子也日益长大,原告认为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估计价值为人民币60万元),轿车两辆(估计价值为人民币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被告史某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6年1月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后,1996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史航,学生。结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至今。

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史某离婚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史某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性格原因及沟通不畅,致双方在生活中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双方应理性对待家庭矛盾、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小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