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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695号

蒲承芬、刘桐等与宋思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蒲承芬,刘桐,刘佳欣,宋思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695号

原告:蒲承芬,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刘桐,男,200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刘佳欣,女,200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上列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中各,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思鸣,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108号10栋98、99号商铺。

负责人:杨虾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健,该公司职员。

原告蒲承芬、刘桐、刘佳欣诉被告宋思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承芬、刘桐、刘佳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中各,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思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6时10分左右,宋思鸣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经检验,事故车速为78.19km/h)沿花都区培正大道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剑岭道班”路段时,遇刘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培正大道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结果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摩拖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刘刚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宋思鸣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思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刚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宋思鸣向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47654.6元。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

一、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项目与金额有异议,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有多名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照3人7天计算。4、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按照相应票据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宋思鸣已经被刑事拘留,将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也是一种抚慰,并且被告宋思鸣积极支付赔偿款,一定程度上是对原告的补偿,因此请求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思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刚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受害人刘刚于1974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蒲承芬是刘刚的妻子,蒲承芬和刘刚共生育了原告刘桐、刘佳欣。刘刚的父母已去世。被告宋思鸣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宋思鸣本人,其为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宋思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114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宋思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宋思鸣因被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故无到庭。经本院对其进行询问,其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宋思鸣本人,仅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宋思鸣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3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宋思鸣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宋思鸣追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宋思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丧葬费为64790元/年÷2=32395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受害人的亲属确需处理事故,本院酌定按广州市最低工资1895元/月标准计算3人7天的误工费为1326元。4、交通费,考虑到受害人的亲属确需从外地来花都处理事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刘刚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家属巨大的精神伤害。虽然被告宋思鸣已受刑事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审判实践,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9773.6元【22171.9元/年×(5年+4年)÷2人】,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伙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从外地来花都确需住宿,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47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1-7项合计843825.6元,已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733825.6元,扣减被告宋思鸣已支付的43000元,由被告宋思鸣向原告赔偿69082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蒲承芬、刘桐、刘佳欣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思鸣向原告蒲承芬、刘桐、刘佳欣赔偿69082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6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宋思鸣负担9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秋芳

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

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红娟沈杰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