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1498号
原告:李某。
被告:朱某,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6904303592,住三门县花桥镇八岭村4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且目前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足,需要另外提供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 判 员 章青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陈 洁 来源: